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科技创新奖励资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2-23 浏览量:4254

 新政文〔2015〕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科技创新奖励资金暂行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22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28日
  

 

新乡市科技创新奖励资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和《中共新乡市委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的实施意见》(新发〔2013〕7号),推进创新型城市建设,争创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设立新乡市科技创新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的管理,提高奖励资金的使用效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资金是新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在我市科技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第三条  设立奖励资金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负责奖励资金管理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奖励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诚实申请、公正受理、择优扶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二章  奖励资金的用途和对象

 
第五条  支持企业研发中心晋位升级,奖励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院士工作站、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等。
  第六条  培育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奖励新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第七条  培育和支持创新型单位发展,奖励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创新型示范(试点)企业和市级创新型单位。
  第八条  支持和促进各类创新载体建设,奖励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园区。
  第九条  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开展农业自主产权品种培育,奖励新审定的国家、省主要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企业开展节能减排,奖励新认定的省级节能减排科技创新示范企业。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一条  奖励资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对于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择优奖励。市人民政府将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奖励资金和奖励标准。
  第十二条  对于新认定的国家级和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院士工作站、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等奖励标准为30万元和10万元。
  第十三条  对于新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奖励标准为10万元。
  第十四条  对于新认定的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型示范(试点)企业奖励标准为30万元和10万元;对于新认定的市级创新型单位奖励标准为10万元。
  第十五条  对于新认定的国家级和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园区奖励标准为30万元和10万元。
  第十六条  对于新审定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家和省主导农作物品种完成单位奖励标准为10万元和5万元。
  第十七条  对于新认定的省级节能减排科技创新示范企业奖励标准为10万元。
                   

第四章  奖励资金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八条  奖励资金属一次性财政补助。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在取得奖励项目的次年第一季度内,可申请奖励资金,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向所在地科技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奖励资金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文件。各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分类别和奖励标准进行汇总,经本级政府审核后,报送至奖励资金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条  奖励资金管理办公室联合财政部门及时对申请奖励资金单位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择优奖励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存在安全生产、环保不达标和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等情况给予一票否决。
 

第五章  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通过后拟奖励的项目面向社会各界进行公示,无异议后奖励给相关单位。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奖励资金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确保用于开展科技创新和研发活动。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大对申请奖励资金的初审核查力度,并对其真实性负审查责任。对存在弄虚作假、重复申报等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的各县(市)、区,取消该各县(市)、区的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奖励的,应当予以追回。
第二十五条  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检查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